1.对于查获的赃款赃物(含赃物变价款以及违反治安管理的人非法所得的一切财物),应逐案清点登记,专人专柜保管。
2.应当退还原主的财物,要积极寻找失主,退还失主或单位。退还时由领取人或领取单位写出收据,存入案卷。通知原主后,在六个月内未来领取的,经处领导研究决定按无主财物处理。如有特殊情况,可以酌情延长处理,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。
3.查获的赃款赃物中,属于单位的财物,经有关部门核准,归还原单位注销悬案,如原单位已作财产报损的,其追回的赃款、赃物或赃物变价款,按规定如数上交国库。
4.对不能及时找到原主而又容易腐烂变质的和其他无法保管的物品,根据具体情况,经处领导批准,委托有关单位变卖,所得价款,暂予保留,待结案时一并处理,如不能变卖的酌情销毁。
5.对赌具,殴打他人使用的器械,制作、复制、传播淫秽物品使用的设备,损坏公用设施的用具、非法营利的各种票证或骗取财物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。
6.在移送案件时,应将赃款赃物及作案工具随案移送(应当退还失主的除外),移交时由接收人、移交人当面查点,并分别在交接单据上签名。
7.严禁借用、挪用、调换、私分和侵占赃款、赃物,对违反者,视情节追究责任直至刑事责任。